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693、90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哲楷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伍參玖公克)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㈠更正為「被告於110年1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553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9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7號被告林哲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0年1月24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24日21時許,為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於110年6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6月25日凌晨2時5分許,因其父 林木福 檢舉林哲楷施用毒品,經警徵得同意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04公克),復採集林哲楷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林哲楷經傳喚未到場,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於109年12月24日20時許,最後1次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4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368ng/mL)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林哲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木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於110年6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為員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04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110年度毒偵字第907號),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1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註:本條於110.05.01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6.06.14版
之第18條】修正前條文:
第18條(106.06.14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