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陸包(俱含袋,驗餘總淨重伍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且間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固有不該,然其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參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家境勉持、染疾洗腎倍感不適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23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已失其第二級毒品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73號被告蔡明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之統一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毛重共約5.9公克,驗餘淨重共約5.03公克)而持有之。
嗣蔡明洋於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09巷口,為警攔查,警經蔡明洋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身上搜獲並查扣上開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1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