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上訴人 陳俶 如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91、1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俶如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未經泰國籍移工BUATHOENGTHEERADET(下稱 偍拉 )及印尼籍移工IRFANWIJAYA(下稱 伊凡 )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接續偽造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偍拉、伊凡名義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同時以其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如其附表二所示
SIM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量處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有加重其刑,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復加重其刑期,量處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伊家中有2歲幼子、年邁行動不便之父親需照顧,請維持第一審所量刑期,予伊自新機會,以照顧家人云云。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第一審判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此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83頁)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上訴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經裁量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月,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有誤解,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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