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竣傑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傑自民國98年至99年2月前間某日起,受雇於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1樓「宏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陳福泰 後,即與陳福泰, 嗣更 與陳福泰於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起另行雇用之員工 戴雅萍 (陳福泰及戴雅萍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福泰提供賭資,並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宏基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許竣傑、戴雅萍則輪班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負責收取來店賭客現金、兌換代幣及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以此分工方式共同以上開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特定比率將現金兌換為代幣,並將代幣投入上開機具內顯示分數,或由現場服務人員以直接操作機具之方式開分後,即可以分數押注,若押中可得特定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消失;賭客所贏得之分數,即可以特定比率向現場服務人員兌換現金。 嗣經警 於100年2月13日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 王俊彥 (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使用遊戲機具與許竣傑、陳福泰、戴雅萍對賭,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傑坦承不諱,核與他案被告陳福泰、戴雅萍、王俊彥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號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刑案現場平面圖、代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僅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須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為限。經查,本件被告許竣傑能否贏取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並非係因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直接獲利,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招聚」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許竣傑與他案被告陳福泰、戴雅萍使用上開遊樂場之各式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他人對賭財物,顯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且其等乃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各次犯罪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法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其與另案被告陳福泰、自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起更與他案被告戴雅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利,竟受雇於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尤其本件擺放之賭博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少,營業時間非短,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擔任角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
(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此所謂「屬於犯人所有」自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遊戲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之現金新臺幣54,755元,則為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共犯即他案被告陳福泰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他案被告陳福泰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一)│滿貫大亨(含IC板)│4臺│├────┼────────────────────┼────┤│(二)│動物奇觀(含IC板)│2臺│├────┼────────────────────┼────┤│(三)│訐譙象(含IC板)│1臺│├────┼────────────────────┼────┤│(四)│金象王(含IC板)│1臺│├────┼────────────────────┼────┤│(五)│拍拍樂(含IC板)│1臺│├────┼────────────────────┼────┤│(六)│幸運狗(含IC板)│1臺│├────┼────────────────────┼────┤│(七)│雷霆神兵(含IC板)│1臺│├────┼────────────────────┼────┤│(八)│現金(新臺幣)│54,755元│└────┴────────────────────┴────┘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一)│代幣(21公斤)│1批│├────┼────────────────────┼────┤│(二)│代幣│43枚│├────┼────────────────────┼────┤│(三)│員工帳冊交接明細表│37張│├────┼────────────────────┼────┤│(四)│監視器│1臺│├────┼────────────────────┼────┤│(五)│員工金額交接單│4張│├────┼────────────────────┼────┤│(六)│排班表│10張│├────┼────────────────────┼────┤│(七)│計算機│1臺│├────┼────────────────────┼────┤│(八)│統一發票明細表│3張│└────┴────────────────────┴────┘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一)│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二)│營業級別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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