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鵬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子肆支、玻璃管叁支、吸管貳支及空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源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那界4號之1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5月11日,因另案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塑膠鏟子4支、玻璃管3支、吸管2支及空夾鏈袋2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源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頁背面)、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
A-53,見警卷第8頁)、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53、嫌犯姓名:張源鵬,見警卷第9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頁)各1份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源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張源鵬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仍非只一次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之宣告,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情節非輕,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二子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塑膠鏟子4支、玻璃管3支、吸管2支及空夾鏈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作為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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