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武鈁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嘉興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巷○○弄○○○號四樓及五樓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
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及建物坐落土地登記謄本並按該交易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
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
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
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5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土地及
其上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4樓)、5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5樓)騰空返還予原告,即應以前揭房地之交
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前揭房地未據原告陳報
起訴時之市價,揆之前揭說明,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之當期
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以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至系爭房屋5樓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亦未表明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4、5樓之交易
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等)暨建物坐落土地登記謄本,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