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229號聲請人 葉雅芬 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薛佳玲 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薛佳玲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訴訟,主張相對人薛佳玲利用被繼承人無意識之狀況侵害
聲請人之繼承權,爰請求回復其繼承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現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屬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聲請人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全卷核閱屬實,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郁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