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①案);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2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甫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6日中午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6日18時20分許,經警於臺中市○區○○路2段155號愛萊汽車旅館101室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嗣後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7頁),且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3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2年4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乃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③案之前科犯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2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甫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嗣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自律,迭次犯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稜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