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寶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寶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之種類(輕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自行摔到)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