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李月秀
陳慶平 陳山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 陳王旦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未曾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又其年籍資料不詳,兩造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有明文。另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內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36年6月7日死亡,此有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魚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初設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無訛,依上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