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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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 莊有成
劉文彬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2年8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莊有成,及102年8月
9日對原告劉文彬為寄存送達,並依法業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存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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