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號
上訴人乙○○
號送達代收人楊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據證人即上訴人舅舅 張沈水連 、上訴人之 母洪沈玉蘭 及被上訴人之父洪繁治之證詞,足見上訴人每年給付其父 洪天來 之稻米、或現金應係支付其父母親之生活費,而非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難認上訴人與其父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與洪天來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縱雙方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但依上訴人之兄 廖朝宗 之證言,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時,有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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