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曾昭仁 (現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審理中)取得他人帳戶將用於不法之途,然因需款孔急,竟基於幫助曾昭仁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與曾昭仁相約至台南市中國城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對價,將其所持有之帳號:00000000000之一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販售予曾昭仁,並告知曾昭仁該帳戶之提款密碼。曾昭仁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由自稱銀行辦事人員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夫所持金融卡遭冒用,需立即至自動櫃員機(即ATM)前處理,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至乙○○出售之前開帳戶內。該成年男子見甲○○○匯款後,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甲○○○經詢問後,方知受騙。嗣因曾昭仁另案為警查獲時,查悉乙○○販售前揭帳戶之記載,經查訪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移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遭詐騙情節,及證人曾昭仁於偵查中證述收購帳戶過程相符,並有富邦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三)富康字第二三八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郵局存摺以供證人曾昭仁等人為匯款專戶,助其取得詐欺他人之款項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因他人利誘,即出售郵局存摺等物以供不法份子使用,致使被害人損失達十三萬元之鉅,且造成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集團之困擾,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調查時,始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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