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號之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4年4月21日因誣告案件,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偵緝字第57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豐簡字第28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於同年6月14日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簡易判決聲請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本案檢察官又認被告於88年4月15日,謊報彰化銀行水湳分行AK0000000號等支票22張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侵佔遺失物等情,而再於93年5月4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理應依首開法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原判決未查,竟就同一案件仍為實體之有罪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重行起訴之案件時,如先起訴之案件,已經實體判決而尚未確定時,後案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倘仍為實體判決且已確定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謊報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之支票遺失,而向該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向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一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刑,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確定。惟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報掛失止付,謊報支票號碼AK0000000號至AK八七0000號之支票總計二十二紙包括上述AK0000000號支票均已遺失,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再以書面向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重行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一六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刑。查依該台中簡易庭認定之後案犯罪事實,與前案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一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所犯均為同一罪名,顯有連續犯之關係,故前後二案為同一案件。本件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就該後案為判決時,前案既已判決而尚未確定,依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方為合法。乃原審不察,竟為實體上科刑判決,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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