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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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志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志章(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於99年4月16日假釋後真的痛改前非,一直用心工作,絕沒有施用毒品,一切因前女友到伊住處找伊,當時一切伊都有向觀護人提過,伊也有向苗栗地院呈過證人狀。伊於假釋期間,一直都有向觀護人定時報到,志工觀護人也不定時到家中了解伊的生活狀況,伊的法定觀護人 陳繪晴 老師及志工觀護人 李文樞 老師,都願意出面向法官陳述,希望法官給伊更生人機會上訴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之所辯,亦如其上開之上訴意旨即否認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並認係其朋友至其住處施用毒品致其吸食二手毒品煙霧所致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而原審已就被告之所辯調查後,認為:⒈查本案被告分別於99年8月5日、99年8月24日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該等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核(見99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卷第16頁、99年毒偵字第1411號卷第10頁),是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堪認定。⒉次查,雖被告另以其係因誤吸食朋友之二手煙霧,而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飾詞置辯,然一般而言倘因同處一室之人施用毒品,而誤吸產生之二手煙霧,因誤食之毒品煙霧所含之毒品成分、含量甚低,應難致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毒品反應,是被告上揭辯以誤吸食二手煙霧云云,即不足採信。又況被告迭經2次採集尿液之程序,經檢驗之結果,2次尿液檢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檢驗之數值均已然超過可判定為陽性反應之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已非屬低,是更無可能係因誤服二手煙霧導致。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伊未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並認其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又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
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佐。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其他施用毒品之人在密閉空間內直接相向,且又存心大量吸入該人呼出之煙氣;況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不知該施用毒品之朋友之姓名、地址,只知道綽號,無法聯絡其到庭作證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卷第22頁), 嗣旋 具狀 陳明 該朋友係 吳鳳菱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並於上訴中陳明該人係其前女友,前後所述,明顯不符,甚為可疑,自非可採,是被告所辯本件係其誤吸食二手煙霧所致云云,顯不可採。
㈢另原審判決量刑已有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素行不佳;復衡酌被告前已屢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痛思戒癮,而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接連再因毒品涉犯本案,顯見其每次犯行均存僥倖,而未思悔悟,本不宜寬貸,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見其有悔悟之態度;惟衡酌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就被告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向本院求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就被告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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