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已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五年內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普慶里普慶15號前為警查獲,並在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且現場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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