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曾前因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
院(91年桃審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①又於95年5月19日共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拘役10日,97年5月12日確定。②又96年11月3日犯竊盜罪,97年1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7年2月12日確定。③又96年12月3日犯竊盜罪,96年12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7年1月29日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97年7月16日始入監執行)。
㈡乙○○明知自己有多項前案尚未執行,竟不知悛悔,於97年
6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FDX-650號重機車,行經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田中郵局前,見一落單女子甲○○正在使用提款機,並將皮包放置於提款機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甲○○後方徒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5800元),因甲○○機警發現而將皮包拉住,兩人拉扯皮包不放,適有社頭分駐所員警在場,當場將乙○○逮捕,乙○○搶奪未能得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可證明被告上述犯行。
㈢現場照片2張可證明被告在提款機前被逮捕後之情狀,又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明被告係利用被害人操作提款機之際,又被害人身後伸手到提款機上抓住皮包等情。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害人身後攫取被害人皮包,然因警方趕到致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復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執行經過,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獲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亦造成被害人心理、精神之恐慌、不安,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