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4日上午8時39分駕駛RF5-206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忠勇街424巷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規定,當場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3月2日前到案申訴或自行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1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逾6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97年2月14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交叉路口闖紅燈,然收到罰單後,伊已於97年2月18日進行電話語音轉帳繳費,且該單位並告知已扣款(當時伊帳戶餘額內足以抵扣該款項),然而97年9月18日收到裁決書,已過7個月才通知伊未繳納罰鍰且罰鍰提高至4,500元,實不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3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而同細則第41條復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忠勇街424巷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違規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已於97年2月18日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繳費,且該單位並告知已扣款云云。惟經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證結果,異議人僅於97年3月2日22時25分56秒及97年3月2日22時28分3秒使用該公司交通違規罰鍰(語音)轉帳系統查詢違規,惟並無繳款紀錄等語,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顯與異議人前揭陳述使用該語音系統之時間及繳款等情已有不符,且由異議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以觀,於該段期間內亦未見有該筆交通違規罰款轉帳扣款之紀錄,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或自行繳納罰鍰,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無不合。異議人以其已繳納罰鍰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