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26號聲請人 關錚 相對人關 蕭梅紅 關係人 關筱藍
關琳 關永 關筱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 關蕭梅紅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關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關蕭梅紅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關筱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錚為相對人關蕭梅紅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因罹患非創傷性腦出血,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關筱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本院於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訊問相對人之109年
7月9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插有鼻胃管,對本院之點呼及請其舉起左手、指出女兒所在位置等指令完全無回應)㈢陳炯旭診所109年7月23日旭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非創傷性腦出血」之個案。相對人於鑑定時表情顯焦慮困惑,態度順從,注意力不佳,偶爾可以配合看向指示方向,理解力不佳,只能配合少數復健常用口頭指令,無法正確指認家屬,無法透過手勢等非口語方式明確表達意思,雖偶爾會有點頭、搖頭回應,但回答經常模稜兩可或前後矛盾,目前半側肢體偏癱,需使用輪椅代步,需包尿布,經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低。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6月30日桃林字第109786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㈤本院家事調查官109年10月15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關筱藍、關永、關琳、關筱蕙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108年12月腦出血迄今,輪流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或新屋分院住院,並接受復健治療,其醫療費用及照顧費用幾乎全由聲請人負擔,關係人關筱藍、關琳為分擔聲請人之經濟壓力,曾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聲請人,關係人關永則僅支付相對人之尿布費用約1萬餘元,相對人住院至今,係由關筱藍擔任家屬窗口,負責醫療與照顧聯繫等事宜,3名關係人均定期前往醫院陪伴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況適宜。聲請人雖年事已高,惟健康情況尚可,思路清晰,具有經濟基礎,過去雖與相對人長期分居,惟紛爭多為生活瑣事之摩擦,且私下會透過子女關心彼此情況,相對人遇有事情亦會與聲請人商議,聲請人復於相對人罹病後,一肩扛起相對人醫療及照顧費用之經濟重擔,可見聲請人具監護能力,並與相對人有相當之情感連結,而關係人關筱藍、關永、關琳、關筱蕙於本院109年11月25日訊問期日,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關筱藍為相對人之女兒,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原因,並經聲請人、關琳、關筱蕙表示同意由關筱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以,由關筱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筱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筱藍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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