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2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鄭仕雄 ,並邀鄭仕雄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所,且為了討好鄭仕雄,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置於屋內桌上之璃球吸食器內,鄭仕雄進入屋內後,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遂自行拿取施用,吳宗益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仕雄施用1次。而吳宗益於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供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鄭仕雄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仕雄、 蔡宗霖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下稱另案)、證人 林仁傑 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凱旋醫院107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4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證人鄭仕雄施用1次一節,業經認明如前,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甚微,而僅得供當場施用而已,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準,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前開所轉讓予證人鄭仕雄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逾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且證人鄭仕雄又已成年,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法院
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但本件係依法規競合關係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依上開決議意旨,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第289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4月,其經判處8月(共3罪)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罪),其中經判處4月(共2罪)部分,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63號、第8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上開4罪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3罪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毒品犯罪,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㈤被告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審理時陳稱:我在
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前,就已經和警方說我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鄭仕雄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403頁),核與林仁傑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在現場準備要回警察局時,被告有說不要害鄭仕雄,他的毒品是我給他的,所以我們才會漏夜把鄭仕雄筆錄完成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397頁),佐以鄭仕雄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查獲當日21時20分許,有鄭仕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該案警一卷第50頁),此足證被告確實於警方尚未知悉被告之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鄭仕雄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另被告雖於偵審中就本件轉讓禁藥之行為均自白不諱,然承
前所述,其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要件,仍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數量、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前已有違犯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境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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