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艷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艷玲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艷玲與 賈小懌 係任職於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同事,雙方因工作上之細故產生嫌隙,嗣丁艷玲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9時36分許,與賈小懌皆因下班而甫步出工作廠區大樓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即日月光公司K5廠外之馬路),丁艷玲明知該處係日月光公司員工下班行經之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一旁有許多準備下班之日月光公司員工,亦明知賈小懌為有配偶之人,且並無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事實,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該處接續大聲稱賈小懌「外面有男人」、「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等語,指摘賈小懌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等不實事項,並同時對賈小懌辱罵「很賤」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賈小懌及指摘毀損賈小懌名譽之事,足以貶損賈小懌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賈小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丁艷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下班○○○區○○○路,是告訴人賈小懌從後方追上來對伊喊「遇到鬼了」、「爛貨」,伊只是回應告訴人既然認為自己貨色很好,為何會想去跟1個老先生「搞」,伊這個「搞」的意思是在指涉告訴人去臺南與1個60幾歲的老先生開設計公司之事云云(詳易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任職於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日月光公司之同事
,雙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皆因下班而甫步出工作廠區大樓行至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即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暨於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供述屬實(詳審易卷第46-47頁;易卷第58-5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盧輝明 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5-7、13-15頁;偵卷第23-2
4頁),堪信為真。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以及告訴人配偶 曹錫貴 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
⑴證人即告訴人針對案發過程業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天伊
下班走出公司廠區的小門,門外3、4公尺處就是馬路,當時伊本來走在被告後方差不多2、3公尺處,伊車輛停在距離上開公司的門大約50公尺處之加油站轉角,被告一邊走一邊回頭看著伊罵,因為被告罵得很大聲,伊才想要趕快超過被告,被告當時罵伊「外面有男人」、「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很賤」,且是從公司的門走到伊停車的地方都在罵;案發地點是日月光公司員工平時下班會經過的地方等語(詳易卷第70-72頁),意指其在案發當天下班時,甫走出公司大樓前往停車地點之路上,即遭行走於左近之被告大聲辱罵、指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
⑵衡酌證人即告訴人針對案發時其遭被告辱罵、指摘之諸多細
節均能詳細證述,應不致係憑空捏造之詞。何況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晚即對其配偶曹錫貴告知此事,要求曹錫貴前往與被告理論,曹錫貴方於隔日前往尋找被告,請被告針對此事說明,並將被告之說法錄音存證等情,亦經證人曹錫貴於審判程序證述纂詳(詳易卷第79-8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曹錫貴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卷第60-62頁)。參諸上開對話錄音之內容,曹錫貴當時係對被告稱:「昨天怎麼回事」、「昨天晚上你有沒有提到所謂外遇、外遇還有老頭子,因為昨天你講的聲音很大」、「我今天來求證一下」、「你昨天有沒有講老頭子、有沒有講外遇這2個字」等語,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出處同前),足見曹錫貴確實於案發隔日與被告見面,並已提到告訴人上開所稱遭被告大聲指摘之話語,欲向被告求證。則倘若告訴人於案發時未遭被告辱罵、指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其又何須在案發後將上開言詞轉述與曹錫貴,要求曹錫貴找被告理論,曹錫貴又豈會刻意錄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而欲藉此蒐證,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2.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盧輝明之證詞再者,證人盧輝明就其所見之案發經過亦於審判程序證稱:當天伊前往案發地點是要接伊老婆下班,當時就是看到被告一邊走一直罵告訴人,告訴人都沒有回應被告,直到被告走到停車處要開車,被告都還在罵,該處是小馬路,旁邊都是下班的公司員工,當時下班時間車輛聲音很吵,伊主要聽到被告是在罵告訴人外面有男人,因為被告是面向告訴人罵,所以伊確定被告是在罵告訴人;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詳易卷第74-78頁),同樣指出其雖不認識被告,但確實於案發時因接送配偶下班,而目擊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告訴人不僅並未如被告所稱曾對被告喊罵,反而係遭被告指摘「外面有男人」等影射告訴人外遇之言詞,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相符。酌以證人盧輝明與被告既不相識,而僅為偶然於案發時間身處案發地點,若非真實目睹被告之犯行,其怎會刻意於審判程序虛構對被告不利之情節陷害被告。準此,證人盧輝明之證詞應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而得據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詞,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述確非子虛。
3.被告雖不斷辯稱其未口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且係遭告訴人辱罵云云,然倘若其確未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理應於曹錫貴在案發隔日對其求證時,即理直氣壯否認此事;反觀曹錫貴上開與被告之對話,對話中曹錫貴語氣和緩,未見有何威逼或大聲詢問之情形,然被告針對曹錫貴詢問其是否有對告訴人指摘上開言詞時,僅覆稱「我沒有指名道姓說誰喔」、「我沒有針對誰,我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卷第61-62、83頁),足見被告在面對曹錫貴詢問時,實未直接否認犯行,而僅以其未指名道姓之說詞搪塞,由此已顯示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遑論被告亦於審判程序中供稱其案發時確曾對告訴人說為何會想去跟1個老先生「搞」等語(詳易卷第59頁),其用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際上已與指摘對方不倫、和他人暗通款曲無異。被告固又辯稱上開「搞」字的意思是在說告訴人與1個60幾歲的老先生開設計公司之事云云(詳易卷第59頁),然若是被告當時只是在指涉告訴人之事業,大可以向告訴人挑明事情之原委,完整論述告訴人與他人合開設計公司之事,何須刻意省略其欲表達之重點,而僅以「搞」字此類意味不明之用詞指摘告訴人。是被告於案發時影射告訴人外遇之意圖實昭然若揭,其上開辯詞不僅無從使本院得到對其有利之心證,反而更突顯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確有所據。
4.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詞,不僅與曹錫貴案發後前往向被告求證之舉動及對話錄音可互為印證,亦有證人盧輝明之證詞可資補強,堪信為真。被告以前詞置辯,洵無可採。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表現自由乃憲法明揭保障之基本自由(憲法第11條),由於刑法誹謗罪制裁規定,自會發生剝奪或限制表現自由之後果,刑法為了調適此對立矛盾之緊張關係,乃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本條項前段「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罵稱「很賤」等語,衡酌該用語係未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性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亦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對於在旁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是被告此部所為顯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符合「侮辱」之要件無訛。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稱「外面有男人」、「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等語,係以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將使其他聽聞者認定告訴人感情不忠誠或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亦足使人認為告訴人與他人間有世俗所不容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名譽、人格。又查卷內不僅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指摘確屬真實,亦未見被告行為前有經過任何查證,則其顯然係明知所指摘之內容不實,仍以此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其誹謗之故意甚為明確;遑論其此部言論縱屬真實,所指摘之事亦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3.又本件案發地點係日月光公司K5廠外之馬路,亦為日月光公司員工下班行經之路,一旁均為其他日月光公司準備下班之員工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輝明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易卷第70、72、75頁),足見該處確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而被告當時之言詞即便係下班時間車水馬龍人聲鼎沸之際,仍得使在該處接送配偶下班之盧輝明聽聞被告指摘告訴人外遇等情,亦經證人盧輝明於審判程序證述纂詳(詳易卷第74、77頁),足徵被告行為時音量極大,確實係有意使在場之其他日月光公司員工聽聞其所指摘、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其所為自亦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公然」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起訴書針對被告辱罵告訴人「很賤」之事實,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雖有未合,然此與本院針對此部分事實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詳易卷第58頁),以維其權益。又被告於案發時先後以「外面有男人」、「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等言語指摘告訴人,係基於單一誹謗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誹謗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只論以單一之誹謗罪。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出言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係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名譽犯意所為,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工作上
之細故,即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公然侮辱並誹謗告訴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係在日月光公司員工下班行經之路上,於其他準備下班之員工在場時,以言詞對告訴人為侮辱、誹謗之犯罪手段,以及其所為可能造成在場之其他員工誤認告訴人與他人通姦,使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受損,復念及被告於案發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審判程序曾當庭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但未獲告訴人接受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詳易卷第84頁), 暨衡 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易卷第85頁),以及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工區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患有高血壓、血尿之身體狀況(以上詳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