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35號聲請人 羅羽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文彬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號及71年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雖記載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惟經核該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無從確認聲請人係於何時提示系爭本票,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提示日,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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