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原告 賈小懌 被告 丁艷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3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艷玲與被告賈小懌係同事,雙方因工作上細故而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日月光公司K5廠),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且並無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事實,竟仍以「外面有男人」、「很賤,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等不實事項指摘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係任職於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同事,雙方因工作上之細故產生嫌隙,嗣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9時36分許,與原告皆因下班而甫步出工作廠區大樓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即日月光公司K5廠外之馬路),被告明知該處係日月光公司員工下班行經之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一旁有許多準備下班之日月光公司員工,亦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且並無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事實,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該處接續大聲稱原告「外面有男人」、「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等語,指摘原告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等不實事項,並同時對原告辱罵「很賤」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及指摘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業據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誹謗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告與原告間僅有工作上之細故,即率爾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並誹謗原告,非但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係在日月光公司員工下班行經之路上,於其他準備下班之員工在場時為上開侵權行為,可能造成在場之其他員工誤認原告與他人通姦,使原告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受損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足認被告所為確會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併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加工區任職,月入約3萬元(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85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所述),於106年至108年度有每年約35萬餘元至42萬餘元不等之各類所得,名下另有房屋2筆、土地5筆、汽車1臺等總值約800餘萬元之財產(以上詳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加工區任職,月入約5萬元,於106年至
108年度有每年約38萬餘元至45萬餘元不等之各類所得,名下另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臺(以上詳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總值約300餘萬元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
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