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龍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指印之受刑人陳志龍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受刑人陳志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06.07│102.12.11│├─────────┼───────┼───────┤│偵查案號│臺東地檢102年│臺東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62號│偵字第2737號│├────┬────┼───────┼───────┤││法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訴字│103年度上訴字││││第36號│第1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2.26│103.11.07│├────┼────┼───────┼───────┤││法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原訴字│103年度上訴字││││第36號│第103號││├────┼───────┼───────┤││判決│103.03.24│103.12.15│││確定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3年│臺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82號│執字第2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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