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聲請人甲○○

未成年人戊○○

關係人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戊○○之母,未成年人之父乙○○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戊○○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清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均由未成年人戊○○繼承,至存款、股票、保險、汽車、機車則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024,541元,未成年人戊○○分得之遺產價值約41,823,698元,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另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互有往來,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戊○○於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詹詠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