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鍾金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鍾美女
上訴人 鍾榮發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上訴人 鍾金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吳怡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2編號11中關於應有部分「1/19」之記載,應更正為「1/9」。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