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原告丙○○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2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曾○○之子女,曾○○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至於曾○○雖曾另遺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06建號建物,然此部不動產於曾○○過世後,經原告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完畢,並已將被告依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價金提存於法院,此部財產已不在遺產範圍內),兩造皆為曾○○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曾○○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之子女而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曾○○目前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曾○○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174600號函及所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920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30046712號函及所附存款餘額資料、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3年7月4日高雄營字第11300030281號函及所附帳號查詢單、買賣契約及提存書等證據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又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

  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部分,衡酌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且該不動產係完整之土地,並非難再利用之畸零地,以原物分配亦無困難,基於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存款,均為可分之動產,應認直接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與兩造,亦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曾○○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8230)

34,20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活儲)

281,68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定存)

900萬元及其利息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含活儲及定存)

1,230,180元及其利息

5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3,064,815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3

2.

原告乙○○

1/3

3.

被告甲○○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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