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廣因犯妨害秩序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之罪固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妨害秩序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手法、情節,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刑有期徒刑10月、1年,此部分於之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9年2月11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111年3月29日
同左
111年5月11日
編號1至2業經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已執行完畢。
2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9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
113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9月26日
編號3至6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