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廣因犯妨害秩序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之罪固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妨害秩序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手法、情節,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刑有期徒刑10月、1年,此部分於之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9年2月11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111年3月29日

同左

111年5月11日

編號1至2業經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已執行完畢。

2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9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

113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9月26日

編號3至6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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