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告陳O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陳OO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OO(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解除戒具,爰檢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前段)。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予羈押,於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本院卷○000-000頁)。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12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陳報依據原因、情節及起訖久暫情形,足認其施用戒具係為防免脫逃之虞,且照護被告身體情形應屬急迫,足認其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