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2號抗告人 莊秀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惠枝 等人間請求不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所提之起訴,經抗告人於110年5月7日向本院對上開裁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惟抗告人迄今並未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意旨及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