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博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博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博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書記載誤繕及不完足部分,均經本院更正及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考量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對法益之侵害效應大,與前罪之性質不同,各具獨立性;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現年40餘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含沒收銷燬)部分,均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表:受刑人詹博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107年9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20號108年度偵字第141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6日109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9日110年4月29日備註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19號(108年度執緝字第822號,已執行完畢)。1.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445號。2.受刑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為程序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