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0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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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00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0001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明公
司)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經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
及均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
│1│SZ1│展明營造│二十四萬元│台北富│96年│96年│
││211│工程有限││邦銀行│04月│04月│
││824│公司││社子分│23日│23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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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Z1│同上│九萬五千元│同上│96年│96年│
││211││││04月│04月│
││834││││23日│23日│
││││││││
├─┼───┼────┼─────┼───┼──┼──┤
│3│SZ1│同上│十五萬元│同上│96年│96年│
││211│ │││04月│04月│
││832│ │ ││25日│2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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