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57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寄桃園縣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9,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