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秩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56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6年10月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037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K他命拾包(含袋共重十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乙○○於本案經警於民國96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查獲前
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吸食非煙毒或麻
醉藥品之迷幻物品K他命。
㈡甲○○前於96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正路1379
號9樓之7之自宅內,以香菸參雜K他命粉末點燃之方式
吸食K他命。
㈢嗣經警於96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號前因臨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查獲乙○○、甲○○二人,並扣得乙○○所有K他命10
包共重10公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乙○○、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人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皆呈K
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乙○○所有K他命10包(含袋)共重10公克。
三、核被送移人乙○○、甲○○所為,皆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
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
之K他命10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
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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