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世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複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   告 台灣陽光自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耕淇 原名 陳翠娜
訴訟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2月6日向原告提出「螺絲影像自動檢測機
」(下稱系爭檢測機)之硬體部分(下稱系爭硬體結構)之
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1紙,表示欲出售系爭硬體結構
1台予原告,原告同意後,旋於同年月9日提出系爭硬體結
構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1紙予被告,表示欲以系爭
報價單所載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
系爭硬體結構1台,經被告於系爭採購單簽名確認後,於同
日回傳予原告,雙方就系爭硬體結構已成立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契約),而原告已於95年2月17日,依約提供製造系爭
硬體結構所需之規格樣品及給付百分之30之價金即75,000
元予被告,依約被告即應於此日起30日內,交付系爭硬體結
構予原告。
㈡、詎被告於期限屆至後,遲不交付系爭硬體結構,經原告多次
電話催其交付未果後,遂於95年9月間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後7日內,交付系爭硬體結構予原告,如仍不交付,即解除
系爭契約,不另通知,而該催告函已於95年9月29日送達被
告,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提出該給付,系爭契約即已解除。
㈢、被告雖稱本件兩造就系爭檢測機之製造,係成立合作開發關
係,而被告已依約製造完成系爭硬體結構,是原告遲不提出
系爭檢測機運作所需之光學檢測主機及鏡頭(下稱系爭軟體
裝置),致被告無法將之安裝於系爭硬體結構,遑論進行後
續之調整、測試,以致無法交貨云云,然系爭契約係約定被
告應依系爭報價單所載規格及原告所提出之硬體設計圖,生
產系爭硬體結構,此由系爭報價單產品名稱欄、規格欄之記
載及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即明,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已完
成之系爭硬體結構之照片觀之,其規格、外觀,均核與兩造
所約定之系爭硬體結構之規格、外觀明顯不符,顯非被告依
約承作之系爭硬體結構,而查,此乃訴外人宏楷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宏楷公司)另向被告訂製之另1台機台,核與本件
原告訂製之系爭硬體結構不同,被告顯然尚未依約完成系爭
硬體結構,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甚且本件被告僅需依約完成
一定規格、型式之系爭硬體結構並將之交付原告即可,後續
之軟體裝置之安裝、測試,則由原告自行負責,兩造並無合
作開發之關係,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軟體裝置之義務,被告遲
不交付系爭硬體結構予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
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㈣、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已
解除,被告自應將其受領之價金75,000元返還予原告。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硬
體結構之開發、設計與製造,而系爭硬體結構運作所需之系
爭軟體裝置,則由原告負責提供,以利被告進行後續之調整
、測試,以完成系爭檢測機。然被告依約完成系爭硬體結構
後,多次催告原告提供系爭軟體裝置,原告均拒絕提供,以
致被告迄今無法進行後續之安裝、調整、測試,致無法交付
系爭檢測機予原告。
㈡、原告雖曾發函催告被告提出系爭硬體結構,然被告於收到該
函文7日內,即發函通知原告,被告已於95年4月初製造完
成系爭硬體結構,並請原告攜帶系爭軟體裝置前來驗收,此
1函文亦已於95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惟原告迄今仍遲不前
來驗收,以致被告無法交貨。
㈢、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製造之系爭檢測機,需符合原告所要求
之適用產品、設備、功能、規格等為導向之契約,雙方並未
就系爭硬體結構之外觀、規格、圖騰,甚或色澤有所約定,
原告不但未依約配合進行系爭檢測機之測試、驗收,以確定
系爭檢測機之功能是否符合原告之要求,反而提出與本件無
涉之機台外觀圖形,憑空指稱被告所完成之系爭硬體結構外
觀,核與約定之外觀不符,據此指稱被告尚未製造系爭硬體
結構,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
㈣、原告指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硬體結構,乃訴外人宏楷公司向
被告訂製之另1台機台所需之硬體,核與系爭檢測機無涉云
云,雖宏楷公司亦曾向被告訂購另1台機台,且已給付定金
,然因同時代表原告及宏楷公司之訴外人 楊雅屹 前曾指示被
告先行製造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檢測機,因而被告所製造完成
之系爭硬體結構,即系依爭契約所製造,而系爭硬體結構可
以達成系爭契約所定之規格、功能,被告即已依約履行應盡
之義務。
㈤、本件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硬體結構,係原告遲不提出系爭軟
體裝置,以供被告安裝並進行後續之調整、測試,以致被告
無法交付系爭檢測機予原告,本件顯係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
,致被告無法交貨,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解除契約顯不
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即無理由。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於95年2月6日提出系爭報價單1紙予原告,表示欲出
售該報價單所載之標的物(該標的物,原告主張為系爭硬體
結構,被告則抗辯係包含系爭軟體裝置在內之系爭檢測機,
詳如後述)1台予原告,原告同意後,即於95年2月9日提
出系爭採購單1紙予被告,表示欲以系爭報價單所載價金,
向被告購買該標的物1台,經被告於系爭採購單簽名確認後
,於同日回傳予原告;原告亦於95年2月17日給付價金75,
0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標的物予原告,原告遂
於95年9月間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交付該標的物
予原告,如不交付,即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而該催告
函亦於95年9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到該函文7日內,
即發函通知原告表明被告已於95年4月初製造完成該標的物
之硬體部分,並請原告隨時前來驗收,此1函文亦已於95年
10月3日送達被告;及兩造迄今尚未就該標的物進行測試、
驗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系爭採購單、匯出匯
款備查簿、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645號存證信函(均影本)各
1份;被告提出八德高城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且除該標的物僅為系爭硬體結構,亦或是包含系爭
軟體裝置在內之系爭檢測機1節外,亦為除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系爭硬體結構,其以上開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履行,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
業已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價金及利息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本件兩造確有成立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上開價金,由被告製造前開標的物
,而原告亦曾因被告未依其催告之內容交付系爭硬體結構,
而以前開催告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
得否請求返還價金之關鍵,即在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
法、有效,經查:
㈠、本件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為何種契約:按民法第153條規
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告於95年2月6日提出系爭報價
單1紙予原告,原告於95年2月9日提出系爭採購單1紙予
被告,經被告簽名確認後於同日回傳該採購單予原告,可見
兩造於95年2月9日就該報價單、採購單所示內容,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契約於斯時成立。又按一般承攬者,乃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製作物供給契約,乃係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
主要以自已的材料做成之物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由於一般承攬,如需材料,多由定作人供給,著重在工
作物之完成,而製作物供給契約,則全部或大部由承攬人提
供,關於其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或買賣,應解釋當事人之意
思以資決定,若當事人意思不明,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即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依系爭報價單、
採購單之內容,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造如系爭報價單所載
規格、功能之標的物予原告,而該標的物所需之材料,兩造
已有約定(詳如後述),有該報價單、採購單各1份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以觀,兩造主要係
約定有關於該標的物施作之問題,又因兩造對於被告所製造
之該標的物在未交付前之所有權歸屬部分,並未規定,而該
標的物之材料,又並非全由被告負責,衡諸當事人之真意,
尚難據以解釋為單純之承攬契約關係,或買賣契約,是以,
本諸公平誠信原則,應解為系爭件契約,係屬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即關於該標的物之製造、調整、測試、驗收部分
,適用承攬之規定,該標的物所有權移轉部分,則適用買賣
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系爭契約雖訂有交貨期日,然非以特定時間完成為契約要素
,原告不得僅以被告工作有遲延情事而解除契約:按承攬契
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
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
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
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
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
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
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
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
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
號裁判可供參考)。系爭報價單附記事項3.載明原告完成上
2項訂貨手續(即1.若蒙惠顧請先開據訂單並支付訂金百分
之30;2.定貨時請先提供規格樣品3,000PCS,以利製作及驗
收)後30日內交貨等情;而原告已於95年2月9日完成上2
項訂貨手續中之百分之30之價金給付部分,已如前述,至於
原告主張其已提供規格樣品部分,被告先辯稱原告並未依約
提供規格樣品云云;後改稱原告提供之規格樣品為M1規格之
螺絲樣品云云,除前後所辯互不一致,已難盡信外,且被告
既稱其已製造完成系爭硬體結構,顯然已取得製造過程所需
之規格樣品,其先稱原告尚未交付規格樣品,顯非事實。又
系爭報價單已載明系爭檢測機所需處理之材料規格為大小為
M3-M6之螺絲,若原告所交付之規格樣品不符合此一規格,
即有要求變更規格之意,兩造理當另為書面之記載,否則如
何進行後續之驗收,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此類變更之記載,
憑空指稱原告僅提供M1規格樣品之螺絲云云,已與常情有違
。而M3-M6之螺絲並非特殊之物,原告既已給付百分之30之
價金予被告,依理即可提供該螺絲樣品,且系爭報價單載明
「定貨時即應提供此一樣品」,而原告已於95年2月9日提
出系爭採購單予被告,被告亦於簽名確認後於同日回傳予原
告,顯已完成訂貨手續,其後兩造既未再就原告是否提供規
格樣品而發生爭執,被告亦開始著手製造系爭硬體結構,並
稱其已於95年4月初完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原告並未
提供規格樣品或所提供之規格樣品不符云云,均難採信。足
認原告已於其給付百分之30價金錢前,即已依約交付規格樣
品無誤。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先、後提供規格樣品及交付百分
之30價金,則被告自應於原告給付百分之30價金,即95年2
月9日起之30日內,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交貨」(此處所稱
交貨係指交付系爭硬體結構或系爭檢測機,詳如後述)。而
本件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硬體結構或系爭檢測機,業如前
述,先不論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硬體結構或系爭檢測機,
是否可歸責予被告,然僅依被告自陳其完成系爭硬體結構之
日期為95年4月初,縱原告於斯時提出系爭軟體裝置,以供
被告安裝、測試,被告亦無法於約定時間內交付系爭硬體結
構或系爭檢測機,被告完成系爭硬體結構之時間,顯有遲延
工作之情形,且顯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原告係於95年
9月間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函文並於95年9月29日送達被告
,亦如前述,顯見被告雖有上開遲延情事,惟原告既於95年
9月仍催告被告履行,足認兩造間由被告承攬之系爭標的物
,並非以特定時間完成為契約要素,是縱被告完成系爭硬體
結構,已有遲延之情形,然因系爭契約既非以特定時間完成
為契約要素,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有此遲延工作
之情形為由,解除契約,先予敘明。
㈢、被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檢測機所需之系爭硬體結構1節,原
告雖主張被告始終均未完成系爭硬體結構,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就其所稱已製造完成系爭硬體結構等情,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所稱其完成之硬體結構照片2張為證,原告對於被告確
有製造完成該硬體結構,且該結構尚在被告占有中之事實並
未爭執,然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該硬體結構,係訴外人宏楷公
司向被告所訂購之另1台機台之硬體結構,並非原告依系爭
契約所製造之系爭硬體結構,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硬體結
構外型設計圖即知云云,而原告雖亦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所
稱系爭硬體結構之平面、立體設計圖各1份為證,然被告已
否認此為兩造所約定之系爭硬體結構外型設計圖,而原告所
提出之該等設計圖,除無任何被告之簽名確認外,亦非附隨
於系爭報價單或系爭採購單之物,其上更無任何與系爭報價
單、訂購單有關或可供連結之文字、標示或符號,原告空言
指稱該等設計圖為系爭硬體結構之外型設計圖,即屬無據。
②、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楊雅屹於96年1月
24日本院調解程序時證稱:原告與宏楷公司各有向被告訂製
1台機器,該2機器傳送代測物之方式及規格不同,所以不
能互相代替,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內之機器,是宏楷公司向被
告訂製之機器,不是原告訂製之機器云云,然依系爭報價單
所載,兩造並未就系爭檢測機之傳送代測物之方式有所約定
(即系爭報價單中迴轉方式欄係空白),證人楊雅屹所陳2
機器之傳送代測物之方式不同,即無根據;而證人楊雅屹所
稱2機器規格不同部分,系爭報價單雖載有以M3-M6(指係
爭檢測機所要檢測之料件螺絲規格)為主;而宏楷公司之報
價單則僅載有「如樣品」等情,亦有系爭報價單、宏楷公司
之報價單各1紙在卷,除無法僅依2報價單所載規格區別其
料件規格是否不同外,且系爭報價單規格欄中載有「若M8-M
16則需更換盤面」等字樣,顯指送料規格可以更換盤面之方
式,加以變動,證人楊雅屹所稱2機器規格不同,不能互相
代替云云,亦難盡信。
③、再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製造系爭硬體結構之工程師
張正忠 於96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硬體結構在不
同之外型下,亦能達到同樣之功能,即系爭硬體結構之外型
,並不會影響系爭檢測機之功能,縱使系爭硬體結構中之送
料盤面,也有圓形轉盤、震動送料2種方式,且均可達成同
樣功能,僅此外型,即有不同,原告及宏楷公司訂購之檢測
機,均是我負責製造,即被告有交給我2張工作單,1張載
明是宏凱公司訂製,1張載明是原告訂製,而這2張工作單
,都是要生產螺絲檢查機構,製造過程中我有看過原告提出
之立體設計圖,但我並非依據該圖完成製造,因為製造送料
器,不像製造其他機器,需先有規格設計圖,而是需依料件
(本件為螺絲)規格,一邊製作,一邊決定尺寸,縱使有設
計圖,製造出來的檢測機,也不會與設計圖一樣,製造之檢
測機是應以達成客戶要求之功能為主,所以最後的外觀,會
配合功能,而有不同的外型、角度及尺寸。本件原告與宏楷
公司訂購之檢測機,雖2者要檢測之螺絲料件規格不同,然
因檢測機完成後,只要更換不同之震動盤,即可傳送不同大
小之螺絲料件,其更換時間僅需約30分鐘,所以只要透過震
動盤之更換、調整,該2機器均可達成系爭報價單上要求之
功能等語,除所稱震動盤面可更換1節,核與系爭報價單所
載有關可更換盤面之記載相符外,且依系爭報價單、採購單
所載,兩造就被告負責承造之系爭硬體結構,僅約定有料件
規格M3到M6為主,送出速率最低800pcs/min;盤型約∮
450;盤面材質SUS304;電壓220V;頻率調頻式;迴轉方向
(空白);直進式送料器料軌長400mm、機型LF等規格、功
能事項,並未有何外觀之限制或約定,證人張正忠所稱系爭
硬體結構係以功能為導向並無特定之外型要求,應屬合理、
可信。再以系爭報價單與前引宏楷公司之報價單所載比對,
宏楷公司之報價單,除並未載有料件規格外,其餘直接式送
料器、電壓、頻率等,均與系爭報價單相符或相近,且其送
出速率為1,000pcs/min,亦與系爭報價之800pcs/min以上,
並無不相容之情形;雖其中之盤型為∮250,較系爭報價單
所載之∮450為小,然此即為證人張正忠所稱更換震動盤即
可傳送不同大小之螺絲料件之問題,在在顯示,證人張正忠
上開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④、證人張正忠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從被告交給我之工作單來
看,原告訂購之系爭檢測機,我已經完成硬體結構,但宏楷
公司訂購之檢測機,我只做了一半,依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
,該硬體結構,就是我所完成之硬體結構等語,據此,應認
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後,已將系爭報價單,轉成其內部
之工作單,交其員工即證人張正忠施作系爭檢測機所需之系
爭硬體結構;雖證人張正忠於同次審理時又稱:被告給我的
工作單,其中宏楷公司的工作單,所需震動送料之盤面較大
,原告的工作單,所需震動送料之盤面較小,且已完成之該
硬體結構,送料旋轉方向為反時針方向(英文代碼就是CC
W),本院當庭提示之系爭報價單之規格,就是我所稱宏楷
公司訂購之檢測機規格,因為該報價單料件規格是M3到M
6,而宏楷公司訂購的就是M3到M6,我所稱已經完成之
原告訂購之硬體結構,料件規格是M1的等語,比對系爭報
價單及宏楷公司之報價單所載,其中震動送料之盤面部分,
係原告大於宏楷公司;送料旋轉方向則是宏楷公司載明CC
W,原告並未記載;且料件規格,則是原告公司載明M3到
M6,宏楷公司則依樣品而定等,是證人張正忠所稱其已完
成該硬體結構,雖被告交付其之工單載為原告公司,然實際
上應為宏楷公司訂購之檢測機,是本件被告顯有將系爭報價
單及宏楷公司之報價單,互相錯置,而開立工作單,交證人
張正忠施作之可能。然如前述,本件不論是原告或宏楷公司
訂購之檢測機,僅需更換不同之震動盤面,即可達成系爭報
價單所要求之特定功能,而系爭報價單並未要求特定之外觀
,則縱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所製造完成之系爭
硬體結構,因震動盤面較小,即僅有∮250(即宏楷公司報
價單要求之盤面大小),而非系爭報價單所載之∮450(即
原告公司報價單要求之盤面大小),然此僅可認被告所製造
完成之系爭硬體結構尚有瑕疵,而非被告並未製造完成系爭
硬體結構,原告指稱被告至今均未製造系爭硬體結構,尚有
誤會。再如前述,此震動送料盤面大小錯誤之瑕疵,僅需以
更換震動盤面之方式,即可修補,且修補時間僅需約30分鐘
,顯非不能修補,則本件縱認系爭硬體結構在未安裝系爭軟
體裝置前,即已出現前開盤面錯置之瑕疵,然在原告尚未依
民法第493、494條之規定,催告被告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而被告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外,原告即不能解
除契約。而本件原告自今均未催告被告修補該瑕疵,自不能
以此解除契約。被告雖另辯稱其之所以將原告訂購之系爭硬
體結構,裝置較小之震動盤面,乃係依楊雅屹之要求而為云
云,然如前述,不論此一盤面尺寸不同於系爭報價單所載之
原因歸責何人,原告均不能僅此解除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雖於95年9月間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交付系
爭硬體結構予原告,如不交付,即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
,而該催告函已於95年9月29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於收到該
函文7日內,即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其已於95年4月初製造完
成系爭硬體結構,並請原告隨時前來驗收,已如前述,先不
論原告所定7日內交付系爭硬體結構之催告時間是否相當,
首需釐清者,仍為系爭契約究係約定被告僅需製造完成系爭
硬體結構並將之交付原告即可,亦或除應製造系爭硬體結構
外,尚包括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軟體裝置予以安裝,進行相
關調整、測試後,再將已可運作且符合約定功能之系爭檢測
機交付原告,即本件被告完成系爭硬體結構後,若尚須原告
提出系爭軟體裝置,以供被告進行安裝、調整、測試,則原
告若未提出系爭軟體裝置,則被告未於原告催告期間內,交
付依約應交付之標的物,即非可歸責予被告,原告以此解除
系爭契約,即難認為合法、有效,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完成系爭硬體結構後,即應將
之交付原告,後續之系爭軟體裝置之安裝、調整、測試,則
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並無提出系爭軟體裝置之義務,被告
遲不交付系爭硬體結構予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詰之證人楊雅屹
雖於96年1月24日本院調解程序時證稱:原告只向被告訂購
系爭硬體結構,至於系爭軟體裝置,由原告事後撰寫、安裝
,生產系爭硬體結構,不需要系爭軟體裝置云云,然如前述
,系爭報價單載明被告係製造可供處理料件規格M3到M6
為主之螺絲,其送出速率最低800pcs/min;盤型約∮450;
盤面材質SUS304;電壓220V;頻率調頻式;迴轉方向(空白
);直進式送料器料軌長400mm、機型LF等,依理若無系爭
軟體裝置,單就系爭硬體結構,顯然無法運作,遑論如何驗
證被告所產製之系爭硬體結構可否達到約定功能,甚且系爭
報價單中所載之送出速率最低800pcs/min,及相關電壓、頻
率等,均非單純之硬體結構所需考量之數值,顯然需配合相
關軟體裝置實際運作後,方可得知所製造者是否符合該等數
值之規範,該等數值既已載明系爭報價單中,怎會如證人楊
雅屹所稱被告僅需製造系爭硬體結構,生產系爭硬體結構,
不需要系爭軟體裝置云云,證人楊雅屹所言,已與常情有違
而難盡信。
②、再詰之證人張正忠於96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製造
完成系爭硬體結構後,曾於95年4、5月間,多次電話與楊
雅屹聯絡,請其前來試車,而楊雅屹都說會儘快過來試車,
但後來都沒有來,後來95年5、6月間,原告公司有包含楊
雅屹在內之約4人來察看系爭硬體結構,然因沒有系爭軟體
結構,所以無法試車,因為沒有軟體裝置,該機構根本無法
運作,遑論測試,當時楊雅屹僅說會儘快做,應該就是指提
出軟體部分,且楊雅屹從來未曾說系爭硬體結構交給他或送
到原告公司就好了,其餘測試的部分,被告不用管之類的話
等語,顯與證人楊雅屹上開所言,大相逕庭,而如前述,證
人張正忠為製造系爭檢測機之工程師,實際參與本件檢測機
之製造、聯繫,雖為被告之員工,然對於前開被告可能錯置
工單之事實,亦如實陳述如前,且核與相關事證相符,並未
有何刻意偏袒被告之情形,其證言之可信性,顯然大於涉入
本件甚深,且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證人楊雅屹所言,證人楊雅
屹證詞不但有前開與常情相違之處,又與證人張正忠之證詞
完全相反,證人楊雅屹所陳,自難採信。
③、參以原告於95年2月9日提出予被告,經被告簽名確認回傳
之系爭採購單上,業經原告於斯時即註明「如我們電話所言
,此報價已含機台之所有零件 除世仰 (即指原告)需提供之
\"影像及主機(即指系爭軟體裝置)外\",待世仰料號成立
後...」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顯然兩造對於本
件被告所承攬者,於斯時即已約定係系爭檢測機之整體施作
,僅其中該檢測機所需之硬體材料部分,約定由被告提供,
該檢測機所需之軟體裝置,則由原告負責提供,此乃當事人
間就承攬物所需之材料,事先約定由何方供給,而所約定之
材料,既包括原告提供系爭軟體裝置,則被告所承攬者,自
是包含可供系爭檢測機運作之系爭軟體裝置,僅係此部分明
訂為原告提供而已,否則何需再為上開軟體機構由原告提供
之記載;即若被告僅需製造系爭硬體結構交付原告,而無庸
考慮後續之軟體安裝、調整、測試,則兩造顯然無在系爭採
購單上就系爭軟體裝置,由何人提供,加以明訂。是參酌證
人張正忠前開證述,配合系爭採購單之字面解釋,佐以兩造
所承攬者為前述一定功能之機構之整體功能性解釋,足認被
告所承攬者為系爭檢測機全部,即包含系爭硬體結構及系爭
軟體裝置而可供實際運作之系爭檢測機,顯非單純之系爭硬
體結構而已。而系爭採購單既已載明「世仰(即指原告)需
提供之\"影像及主機(即指系爭軟體裝置)」,原告顯有依
約提供系爭軟體裝置,以供被告進行安裝、調整、測試之義
務甚明。
④、原告有依約提供系爭軟體裝置,以供被告進行安裝、調整、
測試之義務,已如前述,惟系爭契約並未就原告應於何處提
供系爭軟體裝置有所約定,然除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
定,可解釋為應以被告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即應由原告
將系爭軟體裝置攜往被告公司,以供被告安裝外;且如前述
,系爭硬體結構事前並無約定外型,是原告提出系爭軟體裝
置以供被告安裝時,顯然尚需就系爭硬體結構為一定之修改
,且安裝、測試後,若不符合約定之功能,尚須由被告進一
步修正,甚至更換零件,而系爭硬體結構係由被告在被告公
司製造完成,是依本件債之性質,亦應認應由原告將系爭軟
體裝置攜往被告公司,以供被告安裝、調整、測試無誤。
㈤、綜上,被告既已於原告發函催告前,完成系爭硬體結構之製
造,雖有遲延,然尚不足為解除契約之事由;而系爭硬體結
構,雖亦有上開明顯之震動盤面不符規格之瑕疵,然該瑕疵
亦可修補,且修補時間僅需30分鐘,而被告收受原告催告函
文後,又已發函請原告速來廠驗收,而原告自始均未依約提
出系爭軟體機構,以供被告進行後續之安裝、調整、測試,
遑論發現瑕疵加以修補。本件被告無法將所完成之系爭硬體
結構加裝系爭軟體裝置,而無法將符合約定功能之系爭檢測
機交付原告,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非可歸責予
被告,原告僅以前函要求被告於期限內提出系爭硬體結構,
否則解除契約,顯屬無據,其解除系爭契約,顯非合法、有
效,系爭契約既尚未解除,被告受領價金仍有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價金75,000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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