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5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5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99,925元之信用額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
年,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滿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至96年8月
24日止,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49
9,925元,及自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申請書、約定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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