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963號
原 告 老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796-1、7
97、797-1及798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
銷售,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就居間報酬兩造另
於民國96年4月13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特約條款約定,系爭土地銷售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551,250元,被告並承諾給付原告
居間報酬30萬元。同日原告居間仲介訴外人丙○○(下稱買
方)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契約
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30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又買賣雙方
簽訂買賣契約後,系爭土地因有防火間隔問題(權利瑕疵或
不完全給付),致買方無法完整使用,乃以系爭土地面臨台
中市○○路尚應留1.5米寬之防火間隔,計算系爭土地之價
值減少約60萬元,故買賣雙方及原告乃於96年6月5日協調,
由買方、賣方、原告三方各退讓20萬元,就買方受有60萬元
之損害,買方自行吸收20萬元,而被告乃以減買賣價金20萬
元之方式,吸收20萬元,原告則以收取仲介費用後再退還買
方20萬元方式吸收,使60萬元之價差分由買方、賣方、原告
三方各吸收20萬元,而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原告
並未同意減少20萬元,否則被告就買賣價金雖少收20萬元,
但因減免其支付原告20萬元之居間報酬,結果被告豈不是完
全無讓步,顯與上開協調內容不符,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96年4月13日居間仲介買方丙○○與被
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惟因防火間隔問題,致系爭土
地上買方原規劃之建物面寬不符,買方遂要求減少買賣價金
,否則即解約,被告以買方主張無理由拒絕解約,遲至96年
5月30日,原告為促成本件買賣契約之完成,乃以系爭土地
面臨台中市○○路尚應留1.5米寬之防火間隔,計算系爭土
地之價值減少約60萬元,而於96年6月5日協調買方、賣方、
原告三方各退一步,原告承諾就被告應給付之居間報酬,由
30萬元減為10萬元,而買方應付買賣價金減少給付20萬元予
被告,即27,351,250元,因被告認仍維持本件買賣契約之價
金而無損失,故予以同意,並於當日與買方簽立同意書,是
原告仍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30萬元,實無理由。再者,系爭
土地之防火間隔,被告亦配合申請辦理變更,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在案,被告於履約上並無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責,故被
告應無忍受減少價金損害之理。又原告從未向被告說明其另
向買方收取報酬,其事後自行與買方達成減除30萬元之協議
,非但為被告所不知,且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原告銷售,就居間報酬兩造
並於96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特約
條款約定,系爭土地銷售總價為27,551,250元,被告並承
諾給付原告居間報酬30萬元。
(二)原告於96年4月13日居間仲介買方丙○○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簽訂買賣契約,簽訂之買賣價金為27,551,250元。
(三)系爭土地因面臨台中市○○路尚應留1.5米寬之防火間隔
,兩造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減少約60萬元,而於96年6月5
日經原告之協調,由買方、賣方、原告三方各退一步,被
告並同意買方支付之價金減少20萬元,即買賣價金變更為
27,351,250元,被告已收取該價金,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
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原告之
媒介,因而於96年4月13日與買方丙○○就系爭土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之買賣價金為27,551,25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特約條款約定,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30萬元。然被告辯稱:買賣契
約簽訂後,原告已同意減少20萬元之居間報酬等語,惟為
原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有無於
買賣契約簽訂後,同意被告減免支付20萬元居間報酬?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買
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已同意減少20萬元之居間報酬云云,
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雖舉證人己○○為證,然基於
下述理由,尚難證明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⒈證人己○○固證稱:96年5月30日晚上被告回家,向伊表
示原告提議以60萬元為基準,由買方、賣方、原告(仲介
)各退讓20萬元,原告對被告應付之服務費,並願折讓20
萬元,以解決問題,嗣第三天,仲介甲○○打電話徵詢被
告之意見,伊在被告旁聽到被告對甲○○說「你同意我這
邊支付給你仲介費折20萬元的話,我就同意土地折20萬元
」,之後伊又聽到被告說「你確定嗎?」「好,儘速進行
」,待被告電話結束後,被告復向伊表示原告同意降服務
費20萬元,買賣價金亦降價20萬元,之後伊即未再參與本
件買賣事宜等語,然當時與被告在電話中對話之證人甲○
○則到庭證稱:96年5月中旬,買方就系爭土地價值減少
之60萬元,提議由買方、賣方、及原告(仲介)各吸收20
萬元,伊即將該提議告知被告,被告則回答要考慮2天,2
天後伊打電話給被告,伊在電話中表示「被告吸收的20萬
元從總價金扣除,買方自行吸收20萬元,仲介要吸收的20
萬元,就買方的仲介服務費扣除」,被告並回稱可以,因
此兩造即約定簽署減少買賣價金同意書之日期等語,二名
證人證述內容顯然不一,況證人己○○為被告之胞兄,與
被告關係密切,難免偏頗之虞,尚難僅憑其聽聞被告單方
之陳述及其在被告身旁聽聞被告與甲○○之電話交談內容
,即認原告有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同意被告減免支付20萬
元居間報酬。
⒉本件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確實因防火間隔問題進行
協調,並以系爭土地因面臨台中市○○路尚應留1.5米寬
之防火間隔,而認同系爭土地之價值減少約60萬元,及就
該價差,買方、賣方、原告(仲介)協調願以各退一步方
式解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不爭執當時確
有同意「買方、賣方、原告(仲介)各退一步解決」,則
應以前開證人甲○○所證稱:「由買方、賣方、及原告(
仲介)各吸收20萬元」,「被告吸收的20萬元從總價金扣
除,買方自行吸收20萬元,仲介要吸收的20萬元,就買方
的仲介服務費扣除」等語,較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蓋買
方買受系爭土地後,因有60萬元之價差,即形同買方受有
60萬元之損失,而就60萬元之損失,除買方自行分擔20萬
元外,尚餘之40萬元,則分別由被告、原告各分擔20萬元
,而被告應分擔之20萬元,即由買方支付之買賣價金中扣
除,即買方僅支付價金27,351,250元即可,而原告應分擔
之20萬元,其給付方式,事涉其與買方間之關係,概與賣
方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無關,原告應無任意同意減
收被告居間報酬之理,因原告如減收被告之居間報酬,其
依協調結果應分擔之20萬元,仍無法免除;再者,如由被
告立場而言,若原告減收被告20萬元之居間報酬,則被告
因退讓而分擔之20萬元(即買賣價金少收20萬元),竟因
原告減少其居間報酬而補足,則形同被告完全無退讓,顯
與前開協調買方、賣方、原告(仲介)各退一步解決方式
不符。
⒊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
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49
年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96年4月13日
既已媒介被告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即得
依約請求報酬,其後買賣契約縱有解除,對於原告本應取
得之上開報酬仍不生影響,基此,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
仍基於道義甘願協調買賣雙方,並為促成買賣之完成而同
意分擔損失,則其所分擔之對象,自應係受有60萬元損失
之買方,而非原無損失而已答應退讓之賣方即被告,如此
始符經驗法則。
⒋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舉證責任即有
未盡,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至於被告另辯:原告從未向被告說明其另向買方收取報酬
,其事後自行與買方達成減除30萬元之協議,非但為被告
所不知,且亦與被告無關云云,查原告與買方間居間報酬
約定,及原告與賣方被告間居間報酬約定,二者乃屬不同
之獨立契約,況當初協調者,僅針對買方買受系爭土地後
因防火間隔所受價值之減損,並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居間
報酬,故被告前開所辯縱屬實情,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居
間報酬請求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已同意減少
20萬元之居間報酬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居間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居間報酬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