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03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游美英 之遺產管理人 李淑妃 律師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游美英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34年11月2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惟案外人游美英於民國96年8月18日死亡,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確定,指定相對人李淑妃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游美英於民國92年11月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①27,000元、②2,000,000元、③750,000元,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未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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