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柄樂
林于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吳柄樂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及被告林于鳳部分均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柄樂、 吳明曄 及 吳文德 (吳明曄及吳文德本案通緝中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月」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加入「小月」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由被告吳柄樂、吳明曄、吳文德在臺灣組成車手集團,且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取款項後,被告吳柄樂即依「小月」指示,駕駛被告吳文德所提供之車輛至提款機提款,再將款項存入「小月」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吳明曄在車上把風,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林于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6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南平路某貨運公司,依詐騙集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影本及建保卡影本,寄至至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並以電話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林于鳳上揭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因認被告吳柄樂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林于鳳涉有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吳柄樂因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所得,經檢察官提起本
件公訴。據被害人吳家瑋於警詢時證稱:其在拍賣網站購物後,於102年6月5日20時許,接到詐欺集團電話,佯稱因其開交易付款設定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設定取消,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及翌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郵局,依電話中佯稱為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之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是依被害人吳家瑋所述,其係於102年6月5日20時許,接到詐欺集團之電話,始依該集團成員一連串之指示,於同日及翌(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鄉○○路○○○○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多次匯出款項(見偵卷二第10-16頁)。又被告吳柄樂前因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該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吳家瑋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二者確屬同一人,且被害人吳家瑋於該案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均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應認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接續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吳柄樂於本案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核屬同一案件。。
㈡本件被告林于鳳因其於102年6月5日,將其所申辦臺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綽號「 程隆堯 」之人,再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業於102年12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核被告林于鳳前案判決之犯罪時間、方式、所寄交之帳戶、被害人等,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
三、本案被告吳柄樂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及被告林于鳳被訴部分,分別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00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前案又經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案爰不起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表一┌───┬────┬─────┬────┬───────┬──────┬────┬────┐│被害人│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款日期│詐騙款項匯入之│詐騙方式│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新臺幣)││帳號││││├───┼────┼─────┼────┼───────┼──────┼────┼────┤│吳家瑋│新北市永│2萬9,988│102年6│ 吳明雪 之渣打商│佯裝購物網站│102年6│ 楊梅大同 ││(告訴│和區│元│月6日│業銀行帳戶(帳│人員佯稱其付│月7日凌│郵局││人)││││號:0000000000│款方式錯誤,│晨0時許│││││││2332)│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時間及地點│施行詐術方式│交付財物方式│├──┼───┼─────┼──────┼───────┤│1│ 王郁慈 │102年6月6│佯裝購物網站│以ATM轉帳方式│││(告訴│日晚間7時│客服人員,佯│分別匯款2萬9,│││人)│許在雲林縣│稱其付款方式│980元入被告林││││斗六市仁義│錯誤,須依指│于鳳臺北富邦銀││││路上大崙郵│示前往ATM操│行帳戶內以及匯││││局提款機│作更正取消設│款2萬9,995元入│││││定。│被告林于鳳郵局││││││帳戶內。│├──┼───┼─────┼──────┼───────┤│2│ 王淵皇 │102年6月6│佯裝購物網站│以ATM轉帳方式│││(告訴│日晚間7時│客服人員,佯│分別匯款3,123│││人)│許在新北市│稱其付款方式│入被告林于鳳郵││││鎮前街上郵│錯誤,須依指│局帳戶內以及匯││││局提款機│示前往ATM操│款1萬5,008元入│││││作更正取消設│被告林于鳳台北│││││定。│富邦銀行帳戶內││││││。│├──┼───┼─────┼──────┼───────┤│3│ 潘夢祥 │102年6月6│佯裝購物網站│以ATM轉帳方式│││(告訴│日晚間7時│客服人員,佯│匯款2萬9,989元│││人)│許在臺北市│稱其付款方式│入被告林于鳳郵││││文山區興隆│錯誤,須依指│局帳戶內。││││路4段109巷│示前往ATM操│││││30弄6號│作更正取消設││││││定。││├──┼───┼─────┼──────┼───────┤│4│ 吳宗儒 │102年6月6│佯裝購物網站│以ATM轉帳方式││││日晚間7時│客服人員,佯│匯款8,989元入││││44分許 在苗 │稱其付款方式│被告林于鳳郵局││││栗縣苗栗市│錯誤,須依指│帳戶內。││││聯大路1號│示前往ATM操││││││作更正取消設││││││定。││├──┼───┼─────┼──────┼───────┤│5│ 林亞嫺 │102年6月6│佯裝購物網站│以ATM轉帳方式│││(告訴│日晚間6時│客服人員,佯│匯款2萬5,989元│││人)│許在臺北市│稱其付款方式│入被告林于鳳郵││││和平東路與│錯誤,須依指│局帳戶內。││││師大路附近│示前往ATM操│││││某郵局│作更正取消設││││││定。││├──┼───┼─────┼──────┼───────┤│6│ 陳穎蓉 │102年6月6│佯裝購物網站│以ATM轉帳方式││││日晚間某時│客服人員,佯│匯款2萬9,988元││││在桃園縣德│稱其付款方式│入被告林于鳳台││││明路5號│錯誤,須依指│北富邦銀行帳戶│││││示前往ATM操│內。│││││作更正取消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