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被上訴人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漢德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 律師
陳仕振 律師追加被告 宋狄泰
創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5日委由創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傑公司)之員工宋狄泰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併購前之誠信公司簽訂服務報價/委託單4紙(號碼分別為Q970414A15-1、Q970414A16-1、Q970515A11、Q970515A12),約定由誠信公司為上訴人提供所委製之液晶電視驗證測試服務。而被上訴人已依約陸續履行其中3紙號碼分別為Q970414A15-
1、Q970414A16-1、Q970515A11之測試服務工作,上訴人亦已簽發金額新台幣(以下同)752,850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完畢。詎被上訴人嗣已完成第4紙即編號Q970515A12服務報價/委託單之測試服務後,因上訴人未行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原約定報酬329,000元,扣除約定代墊驗證規費13,000後,被上訴人尚有報酬331,800元(含稅後價額)卻拒不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31,800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否認曾授權宋狄泰為其代理人,並抗辯並非系爭測試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爰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追加,主張以上揭上訴人部分為先位聲明,如法院認創傑公司員工宋狄泰係無權代理,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受拘束,致受敗訴判決,則追加備位聲明之宋狄泰及創傑公司為被告,本於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宋狄泰及創傑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1,800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創傑公司固經經濟部以100年1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0315986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選任葉進益為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函文及創傑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憑,惟本件追加之訴標的乃屬創傑公司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內事務,依法自應視為尚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應以清算人葉進益為被告創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80裁定意旨固可資參照。惟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先、備位之訴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而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固可承認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程序存在,但為慮及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及浪費其無益訴訟程序之風險,並兼顧保障其審級利益等之訴訟程序上利益,自應以備位當事人並未拒卻而同意應訴為其合法成立之訴訟條件。苟備位當事人已聲明拒絕應訴或未行到庭、具狀同意應訴,則原告仍為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起訴或追加,自非合法,而不能准許之。
四、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宋狄泰及創傑公司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其在訴訟上所據之契約關係基礎事實固屬同一,但追加被告宋狄泰及創傑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後始終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表示是否同意應訴,則揆之前開說明,為慮及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及浪費其無益訴訟程序之風險,並兼顧保障其審級利益,被上訴人所為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追加,即難認合法。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宋狄泰及創傑公司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李行一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