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德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鄒德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鄒德福與 林哲維呂振育黃威智 (林哲維、呂振育、黃威智三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攜帶鄒德福所有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為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支,由林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搭載鄒德福、呂振育、黃威智,至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援引原名)大觀路1段59號臺灣藝術大學前,由呂振育、黃威智把風並使用纜線絞盤,鄒德福則持上開大型剪刀進入地下電纜管道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舖設於該處之190公尺長電纜線2條(起訴書誤載為19公尺,應予更正),得手後將電纜線搬運至上揭營業大貨車上離去。四人並於翌(11)日凌晨3時30分許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哥」之成年男子,林哲維、鄒德福、呂振育、黃威智各分得現金2萬元、6萬6,000元、2,000元、2,000元花用。嗣經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人員 賴啟成 至現場勘察發覺電纜線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大型剪刀1支、剩餘電纜線4.4公尺,並於鄒德福身上扣得贓款現金9,000元(電纜線及9,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德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德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啟成、共同被告林哲維、呂振育、黃威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人孔管道圖
1紙、扣案之大型剪刀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並就第1項第6款部分,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本件被告所犯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於竊盜罪(詳如下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持以行竊之大型剪刀1支,既足以破壞電纜線,顯見此大型剪刀係屬銳利之物,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而屬兇器無訛。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維、呂振育、黃威智共四人,均有竊盜之犯意,且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維、呂振育、黃威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雖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渠 等係自首到案,惟查,被告等人於行為之際,業經現場錄影監視器拍攝渠等行竊畫面,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警方尋錄影監視畫面追查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車主,再依此循線追查本案被告,被告等人始自行至警局說明等情,此有承辦警員 陳銘峰 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自行投案,並非自首,是本院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及一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之力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中華電信公司埋設之電纜線,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造成社會大眾之不便,自應予以非難;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因此竊盜行為所獲之利益為新臺幣6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大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剩餘電纜線4.4公尺及贓款現金9,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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