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賢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智賢曾因 常業 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5年8月1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8月17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9月30日;又因贓物案件,於98年6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2月28日(期間亦執行另案所宣告之拘役50日及罰金新臺幣3,000元易服勞役3日〉)。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於100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前,以該螺絲起子強行撬開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呂役仁 )之右前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以車內原置放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王智賢並將該車之音響主機1部拆下,連同呂役仁所有而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之釣具3組、鋸臺1臺,均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內。迨同日6時50分許,王智賢駕駛該車至臺北市○○區○○路1段342號前時,適為呂役仁發現其失竊之該自用小客車,乃報警當場逮捕王智賢,並於車內扣得前開供竊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嗣並經王智賢帶同警員返回其居所,再起獲其所竊取之音響主機1部、釣具3組及鋸臺1臺(連同自用小客車,均業經發還呂役仁),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智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呂役仁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出具之贓物發還領據1紙暨查獲現場照片10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螺絲起子1支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智賢持螺絲起子1支行竊,而該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因常業竊盜案件,於95年6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5年
8月1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8月17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9月30日;又因贓物案件,於98年6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2月28日(期間亦執行另案所宣告之拘役50日及罰金新臺幣3,000元易服勞役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財物,乃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增訂罰金刑之併科,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
五、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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