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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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2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雄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非原告自訴外人 范秀雄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8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生於日本,住居於日本,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準用同法第568條規定,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范秀雄(98年8月16日死亡)於民國79年11月30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0年0月
0日生下被告,被告依法受推定為范秀雄之婚生子,惟被告係原告與日籍人士即訴外人 舛本浩 一所生,並非范秀雄之婚生子,被告與 舛本浩一 於98年6月26日經DNA鑑定結果為父子關係,並經日本廣島家事裁判所判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原告始知被告非原告自范秀雄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范秀雄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但係其與日籍人士舛本浩一所生,並非范秀雄之婚生子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戶籍謄本、DNA鑑定報告、日本廣島家事裁判所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而被告與范秀雄之子甲○○經血緣鑑定結果為同母異父之手足,亦有 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足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為民法第1063條所明定。原告於98年6月26日知悉被告非范秀雄之婚生子女後,於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