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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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蔡羽姍
被 告 釋寬茗 (原名:乙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
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
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
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
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