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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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羅秋光合美洗車研究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0月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8,000元,詎於96年4月22日遭被告無故解僱職
務,且積欠資遺費未給,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5年11月開始受雇,每月薪資8,000元
,沒有勞健保,原告本應認真工作,但原告上班經常請假、
遲到、曠職、弄壞器材、恐嚇員工、得罪客人等情形,故認
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於96年4月22日解僱原告,原告係因
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故伊無須支付資遺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6年4月22日遭被告解僱一情,固為被告所不否
認,惟被告抗辯解僱之原因係原告經常曠職、損壞器材等違
反勞動契約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
告是否得於96年4月22日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如被
告無權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為
何?玆分別審酌如下: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非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第2項及第1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雖主張原告於96年3月10日、3月31日、4月1日、4月6
日、4月7日、4月14日、4月21日曠職一節,惟觀證人即
被告胞弟乙○○證述:伊在被告的洗車廠旁開小吃店,有時
會去幫忙被告洗車,但是很少看到原告,因為去幫忙的時間
都是上班時間,但看不見原告,所以原告應該是經常性的蹺
班,但是原告蹺班的時間,伊記不清楚等語,充其量僅能證
明證人到被告洗車廠幫忙時,經常看不到原告一情,並無法
證明原告確有於被告所指上開日期曠職一情,又上開曠職日
期,係被告基於所自寫之筆記本記載而來,而該筆記本係被
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自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曠職
,況依被告所述原告曠職之日期,縱令屬實,亦無繼續曠工
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
自無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主張原告損壞器材一節,雖據提出修
理費用之發票2張為證,惟被告自承:伊不知道是否原告故
意損壞等語,即無從證明原告係故意損壞器具一情,況縱令
原告係故意損壞器材一節屬實,惟損壞器材之時間,依被告
所述係發票上之日期即96年2月20日及96年3月15日,惟被
告遲至96年4月22日始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揭法條,
顯已逾30日之期間,被告自亦無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至被告其餘主張原告有違
反勞動契約情事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
,是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
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規定「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查原告受僱於被告
之期間為5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
時,依當時主管機關所訂之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得請求
之資遺費為3,300元【計算式:15,840元×5/12×1/2=3,
3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3,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其中69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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