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2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2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台
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交
付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甲○○及丙○○背書、發票日96
年10月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付款人彰化銀
行北新分行,票據號碼CI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原告作為擔保
,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後,被告甲○○又與被告 楊麗賢
同簽發發票日9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號797952
號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
,亦不獲履行,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㈠被告 陽明通 辯以:被告甲○○原係我的姊夫,我借票給甲○
○,已經有4、5年了,陸陸續續大約15張票,時間到甲○○
都會將支票兌現,只有系爭支票有問題等語。
㈡被告丙○○辯以:支票及本票上的名字都不是我簽的,我也
沒有授權他人簽寫等語。
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本票部分: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甲○○所簽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票為證(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應認為真實。
㈡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依同法第
124條之規定,前揭匯票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被告甲○○
為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票據債務人應依
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又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
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否
認本票上簽章之真正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上發票人簽章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丙○○(原名楊麗賢)
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楊麗賢」之簽名
(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與被告丙○○在本院筆錄紙之簽
名(見本院卷第25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
不符合,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楊麗賢」之簽名係被告丙
○○所為。又丙○○曾就系爭本票對丁○○提起確認本票不
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判決確認丁○○執有以丙○○名義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丙○○之債權不存在確定,有96年北簡字
第57035號卷宗可稽(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此外,被告未
再舉證證明被告丙○○有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非被
告丙○○所簽發。
支票部分: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之支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為真實。
㈡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票據債務
人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被告乙○○雖辯
以:我借票給甲○○,時間到甲○○都會將支票兌現,只有
系爭支票有問題等語。然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並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被告乙○○不得以其與被告甲○○間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
㈢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被告乙○○為支票之
發票人、被告甲○○為支票之背書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
任。
㈣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票據債務人應依
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否認本票上簽章之真正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被告丙○
○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背面「丙○○」之簽名(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與被告丙○○在本院筆錄紙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25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符
合,難認系爭支票背面「楊麗賢」之簽名係被告丙○○所為
。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丙○○有於系爭支票背書,
堪認被告丙○○未於系爭支票背書。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
付票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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