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偵字第3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柒伍貳肆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8月13日、同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2案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96號、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合計1.26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3公克,純質淨重0.2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5230190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5.959公克,共取樣0.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2.752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經查獲本案非法購入進而持有之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85個,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第71頁),然上開物品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300元、不到10元,價值不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105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王國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3日、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696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於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5年7月26日凌晨4、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1000元代價向該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12.753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12.7524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36巷內,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於王國富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
12.7524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85個,嗣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國富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偵查中之陳述│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在警局採尿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5年7月31日晚間7│││限公司105年8月12日│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份│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證明│││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局偵辦毒品案件受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三│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持有│││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刑案照片18張。││││3.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3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12.7524公││││克)││││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7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010號鑑定書1份││├──┼──────────┼────────────┤│四│1.電子磅秤1台│犯罪工具。│││2.分裝袋85個││├──┼──────────┼────────────┤│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88年9月9日觀察│││1份│勒戒執行完畢之後,再犯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毒毒品,及本件構成累犯之│││錄表1份│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12.7524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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