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琮淇
鄭佩欣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9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39號),被告等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0年1月23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2人嗣於105年6月18日離婚),丙○○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詎2人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104年
6月間為止),在丙○○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某租屋處內,相偕為姦淫行為;前後共6次。嗣因甲○○於104年6月4日接獲丙○○以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始知上情(乙○○、丙○○涉嫌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妨害家庭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上揭6次通、相姦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乙○○於104年7月18日立具之悔過書電子郵件、丙○○與甲○○以WhatsApp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丙○○與乙○○之姊以手機簡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乙○○與甲○○以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丙○○與乙○○以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丙○○FACEBOOK通訊紀錄之翻拍照片、丙○○與甲○○以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電話通話紀錄譯文,及被告2人出遊照片各1份附卷,及上揭電話通話紀錄之錄音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人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先後6次為姦淫行為,係分別係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不同時間,個別為之,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各自評價,故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此係接續犯一罪,惟性交行為不論在經驗或論理上,均應可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為據,計算其性交次數,進而以此作為認定其罪數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均查無不良素行,渠等6次通、相姦行為,破壞甲○○之家庭圓滿,被告2人犯後初始在警詢中均未坦承犯行,其後雖均已坦承犯行,惟迄今猶未能與甲○○和解,甲○○因此蒙受之精神痛苦,併參酌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佐以被告2人數次通、相姦,均係源自渠等私下交往之同一事實原因,故其2人所犯前述各罪之不法內涵,因此事實上牽連而部分重疊之情,分別酌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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