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陳淑芬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訴請原審被告 徐志榮 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即原審104年度選字第24號(下稱系爭當選無效訴訟),其審理之合議庭法官,即審判長黃怡玲法官、顏苾涵法官、江振源法官(下合稱黃怡玲等三位法官),就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拒為調查,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黃怡玲等三位法官迴避該案件之審理,然遭原審裁定駁回,故提起抗告。又按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法院應於法定範圍內,衡情認定之。又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是否合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法院應於依法調查後,在終局判決中為取捨之論斷。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8號、20年上字第203號、69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抗告人於書狀所載之事實及其證據(見原審卷第7-34頁),均為法院製作裁定或判決之記載內容,然究竟何以係主觀,而非客觀事實乎,原裁定隻字未提,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背上揭判例要旨,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主觀片面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自由心證有違上揭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自有未當,爰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裁定黃怡玲、江振源、顏苾涵法官審理原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4號當選無效事件應予迴避云云。
二、惟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無非係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及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因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當選無效訴訟,黃怡玲法官等三人業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該判決主文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且於判決理由中敍明,抗告人以黃怡玲法官等三人,就該案件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分別以原審104年度聲字第43、66號案件,聲請黃怡玲等三位法官迴避,均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茲再聲請黃怡玲等三位法官迴避,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當選無效訴訟,核閱無誤,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
又抗告人就系爭當選無效訴訟業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中(即本院105年度選上第3號),亦有系爭當選無效訴訟可按。查系爭當選無效訴訟之第一審,既已判決而終結,不再繫屬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黃怡玲等三位法官迴避之必要及實益,茲抗告人再聲請黃怡玲等三位法官迴避,顯於法不合。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法官迴避,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