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壹肆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芳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6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粉末檢品6包等物。上開物品經警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370號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1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392號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同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該確定判決中並未就前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上開扣案之海洛因6包,既係違禁物,且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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